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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85号令)、《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湘劳社政字[2004]27号)和《岳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岳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亲属,相关单位或组织及其它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总工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规范;听取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总结推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经验等。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工伤导致疾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以及其他确认;
(三)建立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负责组织医疗卫生专家的培训;
(四)承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其他工作,并定期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悉工伤保险政策,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为人正直、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聘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专家,本市医疗卫生专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聘请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医疗卫生专家进入专家库。
医疗卫生专家通过培训,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后确定资格,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
第七条受聘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聘书,聘用期为2—3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不宜胜任工作等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八条根据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有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工伤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外)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事宜;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事宜;
(三)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确定的事宜。
第十条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由申请人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及确认。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有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职工及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负责收集、整理、保存伤病职工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组织本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示;核实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确认过程中用人单位职工的身份。
职工因要求伤残鉴定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参与鉴定的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在医疗终结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
(四)其他和鉴定有关的资料。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三)住院病历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单(加盖医院医务管理部门公章);
第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按规定填报的《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规定的栏目中,明确填写是否要求陪同鉴定的意见,用人单位要求陪同鉴定的,应当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单位介绍信。
被鉴定人拒绝用人单位陪同鉴定的,医疗鉴定意见不予确认。
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根据提供的有关资料提出医疗技术鉴定意见。根据医疗技术鉴定的需要,专家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检查资料。
被指定的医疗专家在接到医疗技术鉴定任务后,应当依据职工的伤残情况,及时、准确、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向省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按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导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上填写前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应填写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应资料。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按《湖南省劳动能力管理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和复查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其它非因工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不需提交工伤认定证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和因工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其他确认参照《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其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包括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同于与原结论等级的,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出范围:用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工伤职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和设施租凭费;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卡等印刷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待用人单位或职工亲属有关咨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员和医疗卫生专家不接待用人单位或职工及亲属咨询。
第三十条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技术鉴定结论,或伤、病职工拒绝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不予认可。
第三十一条凡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病职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工伤、病残退休手续。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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